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兼檢查員,主管測量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劉莉芬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由代書 楊振華 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苗栗市○○段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玉清里立德十九鄰三十號;基地坐落:苗栗市○○段第二八二之三四、二八二之三五地號;下稱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為基地號勘查(申請書記載: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事由勾選:基地號勘查)。被告於同月八日赴現場勘查時,經核對同一建物前次即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測量成果圖及劉莉芬申請勘查時所附之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的登記清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雖發現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之基地位置已由苗栗市○○段第二八二之三四、二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透過不明方式遷移至附近同段第二八二之四六地號的土地,經搬遷後之建物,亦明顯與原建物之座向不同,且明知一般基地號勘查均係因建物之基地有合併或分割情事,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基地號勘查,亦即建物在實體物理空間上並不會有移動的情況發生,而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之基地號勘查顯非該種情況。此時,被告原應拒絕繼續勘查,然被告為直接圖利劉莉芬,使劉莉芬得利用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之方式,達成既將原建物搬移至其他土地,又能繼續保留原建物主體完整,而不需拆除或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搬遷之不法目的,竟繼續勘查,當日勘查完畢後,立即製作完成不實之測量成果圖,表示第二二二三建號建物之基地已由芒埔段第二八二之三四、二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第二八二之四六地號土地。又上開測量成果圖製作完成後,劉莉芬委託之代書楊振華,立即於同日申請上開建物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該所登記課之承辦人員 徐淑慧 信任上開測量成果圖上之表示,且未再度確認苗栗市○○段第二八二之三四、二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到底有無合併或分割情事,劉莉芬因而順利獲得在保留原建物而不需拆除或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完成基地號變更登記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倪文聰會同債權人林金海、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羅錦堂 等人,另案赴現場履勘查封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病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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