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而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 廖金月 所有、供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後,正欲啟動該車電門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汽車鑰匙1支。㈡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被害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前揭機車前即已留置在該機車上之物,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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