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溪口街口時,未注意同向車輛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八○○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