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於不詳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及第十二行:「分別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部分,應更正為:「分別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六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甲○○有期徒刑各三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鑽一台、磨砂機一台、螺絲套筒十九個、螺絲起子三支(即卷附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六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四、五)、扳手十一支(即卷附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六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六、七、十
二、十三、十四、十六)、斜嘴鉗一支、鐵剪刀一支、油壓剪一支、榔頭三支、鐮刀一支,雖係被告丙○○、甲○○拆解贓車使用之工具,但係被告乙○○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而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共犯關係。從而,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丙○○、甲○○犯寄藏贓物罪所用之物,然非渠等二人所有,又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但非其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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