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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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發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請求上訴狀所載,認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予緩刑3年,失諸輕縱。惟查本件原判決已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嫌過輕,而為較重之量刑,且考量刑罰之功能,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其自新,難認有何違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發人所陳,被告可能另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予敍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該等罪名之理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自無適用該等罪名論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號五樓居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VIAGRAFILM-COATEDTABLETS100mg」捌盒、「REDUCT
ILCAPS-ULES15mg」拾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慈慧藥師藥局」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中旬某日,明知「 吳宗憲 」(年籍不詳)所交付「VIAGRAFILM-COATEDTABLETS100mg」(俗稱威而剛)及「REDUCTILCAPS-ULES15mg」(中文品名: 亞培諾 美婷 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竟為牟利,而以每盒八百元、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分別購入上開「威而剛」、「亞培諾美婷膠囊」,再分以每盒一千四百元、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底分別出售上開「亞培諾美婷膠囊」一盒、「威而剛」二盒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搜獲上開「威而剛」禁藥八盒(每盒四顆裝)及「亞培諾美婷膠囊」禁藥十盒(每盒三十顆裝)。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李彥欣、 劉騰遠 律師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上開兩種藥品,確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93005060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兩種禁藥、現場照片、亞培諾美婷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售上開「亞培諾美婷膠囊」一盒予不詳姓名之顧客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上開「威而剛」禁藥八盒(每盒四顆裝)及「亞培諾美婷膠囊」禁藥十盒(每盒三十顆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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