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自94年2月8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逕將本案被告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事實中,雖認定被告係自94年2月5日起,開始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係自94年2月5日開始施用海洛因乙情,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在卷,準此,被告94年2月5日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且被告94年2月5日之犯行,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依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雖被告於94年3月20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檢測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20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於94年2月5日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為灼然。職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94年2月8日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顯係就被告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加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原判決依上述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0日17時45分被捕後,於同年月21日之警訊、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向法官說明時,均供承:「從94年2月5日至3月19日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94年毒聲字第346號卷第4頁),原審法院遂依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時間,認被告前次強制戒治期滿日為89年2月7日,本次被告則是從94年2月5日起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提起公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遂以94年3月21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有原審法院
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卷足稽。乃原審判決,於檢察官依前揭已確定之裁定意旨,提起公訴後,卻認被告於警、偵訊及聲請觀察勒戒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94年2月5日起施用海洛因,尚難認定被告於94年2月8日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與前揭已確定之裁定意旨所認明顯有差異,究意被告是否於94年2月5日起即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又前之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其效力如何,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乃原判決遽以上述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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