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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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起,任職於乙○○所營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一樓之「鼎興飾品行」擔任銷售業務一職,負責於每日上午十時簽到辦理提領貨物,下午十八時辦理退貨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趁執行職務之便,在上址內,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戒指、個性鍊、瑪瑙、蜜臘手鍊等飾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飾品價值達新臺幣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迄未歸還。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簽之報到證明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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