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23日後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
2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自有玻璃球上燒烤生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巨蛋超商店內,為警盤查,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衛生局93年11月8日煙檢字第933716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可依法追訴、審判;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者,應逕行起訴訴追。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
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起施行,而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最初施用行為時固於新法施行之前,惟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始行終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復按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再為吸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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