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4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即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約1星期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㈢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即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扣得吸食器1組,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同意拋棄該吸食器
1組(參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該吸食器1組既經被告拋棄,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吸食器1組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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