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漢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趙中良
聲請人 趙耿頡
共同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5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028,100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有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7,358,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就其中2,646,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75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聲請人僅欠相對人1,028,100元,聲請人已就超過上開金額之債權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28,100元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另相對人就1,028,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既不在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為2,646,000元,扣除前揭聲請人聲請無理由駁回的部分後,其餘1,617,900元本金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以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29,203元〔計算式:1,617,900×5%×(2+10/12)=229,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