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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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告 黃祺薰
被告 張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閔、張文波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7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87元;另原告備位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張文波間之還款契約,並由被告張朝閔給付原告所有價金金額116,087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8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6,0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