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而其僅於民國81年間因案遭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非甚差。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許素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假借購物進入 李奕樺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消費,而竊取商品架上之海底撈麻辣清油湯底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T世家有機綠茶三角立體茶1包(價值189元)、義美絹豆腐1盒(價值18元)、義美雞蛋豆腐(價值31元)、小磨坊玫瑰鹽1罐(價值119元)、水蓮2包(價值90元)、椰子1顆(價值49元)、青花菜1顆(價值68元)、洋菇1盒(價值85元)、鳳尾蝦仁1盒(價值399元),共價值1,153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許素蘭再度回到店內並聲稱機車鑰匙不見向店家求助,經李奕樺調閱店內監視器時,發現許素蘭在該店內竊取商品,即報警前往處理,而遭警當場逮捕,並取回上述遭竊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奕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全聯福利中心商品明細表。

(六)相片14張

二、核被告許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海底撈麻辣清油湯底等犯罪所得,因於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咨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