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告 喻麗琴

被告 何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萬元,經核其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經過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原告交往,而原告於107年年初因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通姦罪嫌後,被告之家人乃因此知悉被告婚外情之事,詎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造成其家庭失合,為使原告出面處理,竟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帳號「祥瑞」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網頁後,公開張貼載有「代朋友轉發:勾引男人,死纏爛打,甩也甩不掉,台大外文系曾在農委會任職,在明湖國中任教喻老師(宮太太)」之文字;㈡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7分,以同上方式公開張貼載有「代朋友轉發:男人們JeaYu喻0琴(宮太太)違法亂紀到處欺騙玩弄男人,人妻及有男朋友的女人,要小心哦!請轉貼」之文字(上2則貼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另外,被告於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在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稱其所為系爭貼文係不慎公開私人文章,而未澄清其污衊原告之事,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再度公然侮辱。被告以上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直對被告之親友、家庭製造風波,被告苦無勸服原告,乃試圖以臉書具文予原告,指正其不正內容,卻不慎按到公開鍵,致使原告更藉之發揮,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業已對上開不慎行為公開道歉並欲求原告和解,然原告意在摧毀被告而不為所動,被告實感無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5頁),被告不否認張貼系爭貼文,但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系爭貼文之內容,其語氣係對不特定人陳述之語氣,難信被告所撰寫內容原僅在寄送予原告,況臉書係屬社交軟體,若被告撰寫系爭貼文的本意僅供原告閱讀,理應以其他通信方式為之,其捨此不為,於張貼後始辯稱不小心按錯鍵了云云,自無可採。況依上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限於「故意」,尚包括「過失」,即令被告是不小心按錯鍵,依其情節,亦屬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張貼系爭貼文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在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稱其所為系爭貼文係不慎公開私人文章,而未澄清其污衊原告之事,造成二度傷害,再度公然侮辱等語。查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其對名譽之損害於張貼文章時已造成,其後被告對其行為所為之辯詞或「未澄清」,均難認另外成立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被告為大專畢業,亦已退休及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頁、限制閱覽卷)。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次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各8,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5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擴張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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