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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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凱旋路三十二號前準備左轉莊敬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搶先左轉斜穿道路,侵入來車道,致撞倒由甲○○所騎乘,沿對向車道行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有依規定左轉,係告訴人經過交岔路口未停車才撞上云云。經查被告未依規定左轉等情業據告訴人述在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車七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情形,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七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其犯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多次拒不到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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