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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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凱旋路三十二號前準備左轉莊敬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搶先左轉斜穿道路,侵入來車道,致撞倒由甲○○所騎乘,沿對向車道行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時,對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當時有依規定左轉,係告訴人經過交岔路口未停車才撞上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依規定左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情形,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七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其犯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多次拒不到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