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5行關於「螺絲起子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⑵倒數第4行關於「 鄭信年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記載,應補充為「鄭信年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汽車修理廠」;⑶倒數第2行關於「1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危險性較高,惟衡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暨其供承竊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至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個別形體不明,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