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且以相對人為訂約代表,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將該工程中關於防水及耐磨地坪等工作項目(下稱防水地坪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詎伊自93年1月30日開工日起至94年6月30日竣工時止,該期間伊施作工程之主要原料瀝青及其製品之物價漲幅達約50%,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相對人應給付伊調整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626萬5180元之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相對人與榮民公司亦以情事變更致工程物料成本增加給付為由,以業主國防大學為對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給付增加工程款之訴訟(即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下稱另案訴訟);因相對人與榮民公司之另案訴訟請求若成立,則本案訴訟亦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惟原法院先於98年3月25日以另案訴訟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准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竟又於同年4月9日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因施工期間物料價格波動,致增加施工成本,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起訴狀);而另案訴訟則係相對人與榮民公司主張其等於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金屬製品材料價格飆漲,致增加施工成本,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增加工程款之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雖該二案訴訟均係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提起之給付訴訟,但該二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係各自基於不同之工程承攬契約事實而為主張(本案訴訟為防水地坪工程、另案訴訟則為主體工程),可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工程物料係指瀝青及其製品(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另案訴訟相對人與榮民公司所主張之工程物料則為金屬製品材料(見原法院卷第95頁),是該二案訴訟所指之工程物料既屬不同,則是否皆有物價波動之情形,自應由法院各自認定與判斷,要無另案訴訟之判斷有拘束本案訴訟之適用;況相對人、榮民公司與業主國防大學就主體工程部分,亦有不得依物價指數變動辦理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即主體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見原法院卷第95頁反面);惟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防水地坪工程承攬契約,並無此約定(見原法院卷第7至18頁),則二案訴訟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既有不同,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法院各自審認之範疇;準此以觀,益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另案訴訟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