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右)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05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2月3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舉發機關查明無誤,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製作98年2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AEX605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333000號函、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自中華路口迴轉至對向中華路,許多人都是如此,雖不代表是正確無誤,但可說明不會轉3次待轉始達行進方向,當初法規訂定時,也不會如此要求,因為不符合現實。我國為成文法國家,受處分人之前開行為實屬未定罰則,係行政機關擴大解釋法令,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強加於受處分人,請求行文交通部,訂定更明確法條,以符成文法之精神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陳國強 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駕車
,停在受處分人的對面,即中華路、衡陽路口,也在等紅綠燈,從衡陽路欲左轉中華路,看到對面,受處分人停在成都路口,從中華路迴轉中華路對向。該路口是四面都要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當時停在中華路上,先右轉到成都路待轉區之另一側的位置,再直接左轉對向中華路。依規定,受處分人在中華路,應先到中華路與成都路○○○區○○○○○路的待轉區,再迴轉回到中華路,不能直接迴轉(見原審卷第
16頁反面)等語。並有其庭呈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4幀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藍筆的部分代表受處分人行進的方向,黑筆的部分代表依法應該行進的方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受處分人亦自承,前開路口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見原審卷第第16頁反面),再觀其於聲明異議狀所繪製之現場圖,亦可得知,其行駛方向與警員陳國強之指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衡諸前開路口既設有禁止左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堪以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前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禁止左轉(即不得迴車),並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機車騎士即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受處分人為圖一時之快,恣意逕行迴轉,其違規之事實已明。因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各種因素考量而設,雖對受處分人與其他相同行駛方向之用路人造成不便,然在主管機關變更此設置前,基於公共之交通安全,受處分人無理由不遵守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之違規事證明確,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決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