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矛盾不一,自屬違法;又被告在案發當時確係主動至員警 陳柏全 所在位置,如被告真有意隱匿犯行,何必主動趨前至證人所在之位置?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請傳訊證人陳柏全到庭釐清上情,以臻詳實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置入燈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盤查時掉落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而查獲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40至44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泛言如上,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與警員陳柏全如何碰面,警員如何發現被告掉落之夾鏈袋等情,自其整體記載觀察,並無何矛盾之處(見原判決正本第1頁倒數第3行,第
4頁第4行至第10行),被告片面擷取其中部分記載曲解原意,尚有未洽。又被告如何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經原判決認定綦詳,且證人陳柏全於原審復證述:伊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就跑了,伊就開始跑過去追,追了300公尺追到他;他就說知道錯了,可不可以放他走等語(見原審卷41、42頁),是被告顯無願受裁判之意,辯稱乃自首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仍空言其屬自首,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