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5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19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9月6日15
時4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男客 莊嵩陽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社」17室房間內進
行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男客莊嵩陽之證述可佐,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
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揆諸上揭解釋,被移送人所違犯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
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該
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修正法律前,本院認實
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人之依據,因之,爰依
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