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惟若選擇後一繳款方式,須就未清償款項,給
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
連續2期未繳款或繳款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暫停其使用信
用卡之權利。惟被告自98年11月起,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迄至99年4月25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2,706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嗣後以電話向被告告知上情時,被告要求原告免
除其利息債務,並恢復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原告雖無法同
意被告以上要求,然曾對被告寄送優惠分期方案及同意書,
請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後掛號寄回,惟因被告不願簽署
同意書,故兩造就該優惠分期清償方案,無法達成合意,原
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信
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依該約定條款內容,對其停卡及收取超
高循環利息,均非合法等語,惟原告係以雙掛號將信用卡及
約定條款一併寄給被告,被告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應依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將信用卡剪斷後,掛號寄回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剪卡寄還原告,顯見其已同意該約定條款,則原
告依該約定條款內容,於原告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
辯:伊曾按月向原告繳納1,000元,繳了相當長一段時間,
,嗣後原告曾要求伊簽署優惠分期清償方案之同意書並寄回
原告,但伊認為沒有必要,故未將該同意書寄回,惟伊既按
期向原告繳納利息,自無違反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原告不得擅自停止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再者,伊並未與
原告簽訂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亦未曾將該約定
條款寄給伊,該約定條款顯係原告所偽造,原告依該不實之
約定條款內容,將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請伊一次清
償全部信用卡消費款,並給付超高之循環利息,均非合法,
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
99年4月25日止,尚有帳款22,70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自98年11月起,連續2期以上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對其所負上開22,706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向其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自99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
(一)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是否已屆至清償
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自98年6月至99年4月間,雖均按月向原告繳款,惟
除98年12月繳納2,000元外,其餘月份皆僅繳納1,000元,
且其在上述各月份所繳納款項,均未達當月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等情,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消費金額
明細表與帳單為證,堪信屬實。故被告既連續2期以上未
繳足原告所定最低繳款金額,即已符合前述信用卡約定條
款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被告雖抗辯:伊未與原告簽
訂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亦未曾將該約定條款寄給伊
,該約定條款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
卷附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於
貼有「0000000000-0」條碼之欄位第3點,記載:「本人
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一信用卡帳戶,『
並履行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該約定條款有異議
時,請將信用卡剪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
,且被告於該欄位中央、即以上文字記載之下方簽名,顯
見被告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即知原告若核准其申請,
會將信用卡及約定條款一併寄交其收受,其若不同意與原
告成立如該約定條款所示之契約,應將信用卡剪斷後,掛
號寄回予原告。而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後即予使用
,並未向原告表示未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復未將信用卡
剪斷後,以掛號寄還原告,由此可合理推論,被告於收受
信用卡時,應已一併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且對其內容並
無異議,則依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確認之以上文字記
載,應認其與原告已就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在被告連續2期以上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之後,根據前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帳款22,706元
,視為全部到期,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其未收受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故不受其內容拘束云云,
尚無足取。被告雖另抗辯:伊既按月向原告繳款達相當長
之時間,原告不得逕行訴請伊一次清償所有消費款等語,
惟其對於原告所稱:原告曾對其提出優惠分期清償方案,
且要求其將同意書寄回予原告,表示同意該優惠分期清償
方案,然其並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同意書寄交原告一事,
並不爭執,顯見被告對原告所提、變更兩造原本於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定還款方式之要約,並未予以承諾,則依上述
信用卡約定條款條文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上開消費款,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
(二)項「循環信用利息」部分,明確記載:「當您選擇
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僅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付
款額以上之金額即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您付清全部帳款
為止。循環信用利息係依您每月使用之循環額度為計息金
額,採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按日計算(年以
365天計)」等語,且被告並不爭執該信用卡用卡須知內
容,係印製於其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足徵其在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時,對其若就持卡消費所生帳款,選擇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時,必須就未清償部分之帳款,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一事,業已知悉;被告既將
該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完全後,向原告提出以申辦信用卡,
顯見其對於上開循環利息之約定,已予同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帳款22,706元,按週年利率19.
99%計付利息,尚低於兩造約定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
,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向其收取超高利息等語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連續2期以上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間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
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2,706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本院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