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
金之請求,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否,惟
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核貸額度為290000元,以代償其積
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代償金額
各為140000元、70000元、60000元,合計270000元,約定被
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
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又被告應於結
算日即次月21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
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自94年10月
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且亦未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自無積欠原
告任何借款債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抗辯稱伊並未向原
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於94年2月18日、94年3月
16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12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
19日、94年8月19日、94年9月20日,各有繳款7282元、5684
元、5615元、5551元、5669元、5603元、5641元、7136元,
衡諸常情,若系爭現金卡係他人冒用被告之身分資料向原告
申請使用,該他人應無為被告繳交帳款之理。況系爭現金卡
之帳單原告均係寄到被告任職之龍來企業社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巷○號5樓,被告收到帳單後,如發現有
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形,自可向原告反應,惟被告自始未曾
向原告反應有此情形,益徵被告確已收到系爭現金卡並使用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