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七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
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2元。嗣於99年9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53232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
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計1年。詎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計積欠4個月租金48000元(12000×
4=48000),屢經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原告曾於99年6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拒收,茲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
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8月13日終止而消滅,被告
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又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自行負擔,
惟計費期間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4月1日止之電費計4867元
,及99年4月份水費365元,合計5232元(4867+365=5232
),被告並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2
元(48000+5232=5323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323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水電
費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
同年6月止,計積欠4個月租金48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
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9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被告於99年3至6月期間積欠原告租金48000元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4000元予
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明,被告
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48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尚有24000元(00000000000
=24000)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48000元,
於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
自行負擔,被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代被告繳納計費期間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4月1日止之
電費計4867元,及99年4月份水費365元,合計5232元,為被
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32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88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6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256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