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61,603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債
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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