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U-Life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依
其逾期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被告未依約
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仍積欠 伊如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U-LIFE契約書、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存
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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