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且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提款
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
自民國92年6月1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被告未依
約還款或遲延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2月21日止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
金卡申請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