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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