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

原告 馬方月娥

被告 馬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74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79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經受僱人 郭金文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6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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