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21,200元(房屋現值);
2.請求租金積欠部分:135,000元;
3.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附帶請求(為請求起訴後相當不當得利的租金),不併計價額。
1+2=15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