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告 龔光華
被告 邱垂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1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464,239元(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行經民安街64巷與民安街64巷17弄及18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安街64巷與民安街64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系爭路口,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肩、左胸、左踝挫傷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亦因此受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0,998元、醫療用品1,243元、就醫交通費13,2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8元、勞動力減損至少900,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書證費3,250元、醫事鑑定費12,655元、裁判費1,66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 吳宣鳳 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13,650元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穿越系爭路口中心,且即將穿越系爭路口,依法已無須禮讓右方車輛即原告,自無過失,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進入系爭路口方為肇事原因;就原告系爭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不爭執;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行車事故鑑定規費等,均無意見;系爭機車修繕費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15至17、35至38、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伊係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遭撞,且2車碰撞位置係在系爭路口之東南處,足見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穿越系爭路口中心,並即將駛出路口,並無違反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惟徒以肇事機車碰撞部位為右後方乙節,尚不能逕認被告並未違反左方車須禮讓右方車之交通規則,仍須綜合2車之碰撞位置、倒地位置及現場之一切狀況,方足認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機車撞擊後橫向略為右斜右倒在未劃分向標線民安街64巷往民安街64巷33弄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8及1.4公尺,前輪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0.3公尺;系爭機車撞擊後右斜左倒在肇事機車後方4.7公尺處之未劃分向標線民安64巷往民安街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3.9及5.4公尺,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與兩造筆錄證詞及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右側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撞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機構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兩造陳述後所為,應屬可採。又上開鑑定意見書經送請覆議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資料,並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道路狀況、視野距離等因素,復酌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110,998元、1,24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北榮桃園分院、敏盛醫院、德盛堂中醫診所、聖洸身心診所就醫,並購買醫材,支出醫療費用110,99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1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3,20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北榮桃園分院、敏盛醫院、德盛堂中醫診所、聖洸身心診所等處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3,2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估算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1頁),且被告就支出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3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而須專人照護30日,有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院審酌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可認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照護30日而受有36,00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8,578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屬有價,就其未休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故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為休養傷勢,而以其自身之特別休假向雇主請假休養,亦應認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方屬公允。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特別休假請假休養,致受有8,578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表、個人排班查詢、員工請假核准單、薪資證明表、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78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1,044,002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15%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該鑑定意見係由專業醫師實際問診施以理學檢查並審閱病歷後,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計算而得,應屬可採。又原告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年收入為763,479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堪認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每年應為114,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763,479×15%=114,522】。原告為56年7月2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得工作至65歲之前1日即121年7月23日止,而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14日計算至121年7月23日。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044,0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9,544×109.00000000+(9,544×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0)=1,044,002.00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76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650元(零件7,650元、工資6,000元),車主 吳宣鳳業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105頁),堪信為真。系爭機車係103年11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65元【計算式:7,650×10%=765】,是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應為6,765元【計算式:765+6,000=6,765】。
⒎行車事故鑑定費、書證費部分,損害分別為3,000元、3,25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刑事過失傷害之案件中,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有爭執,遂由原告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且原告另因申請系爭傷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支出3,25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081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7、10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所受之傷害,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⒏醫事鑑定費、裁判費部分,尚不應計入損害: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事鑑定費12,655元部分,係本院發函調取病歷及送請勞動力減損鑑定所生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此部分費用及裁判費,均屬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法院酌定之比例分擔,尚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3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診斷患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亦有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至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⒑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為1,577,041元【計算式:110,998+1,243+13,205+36,000+8,578+1,044,002+6,765+3,000+3,250+350,000=1,577,04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8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20%已見前述,是以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61,632元【計算式:1,577,041×80%=1,261,632】。
㈥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531元(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9,101元【計算式:1,261,632-92,531=1,169,10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10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