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96號

原告 楊德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榮輝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區域(包括但不限於廚房、飯廳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白色壁癌、結晶的位置都必需修繕填土補強,做防水填平不再漏水至整個天花板內部結構安全無虞之狀態(下稱修繕工程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還有裝潢塑膠天花板、木頭、電路管線等等修繕回復原樣)(下稱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一、二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10萬元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一、二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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