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告 劉浚樺

被告 李仁喆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前圓環,沿圓環外側車道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前開路段外側車道旁之計程車專用載客區,於斯時開啟車門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計35日(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每日2,100元,共計73,5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對於被告每日營業所得以2,000元計算及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0日止間有營業損失不爭執,惟111年11月8日起至11月16日止之受理動工期間不應給付營業損失,認為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確認維修系爭車輛前之期間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有明文規範。查原告於肇事車輛從其左側通過時,開啟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致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足以認定原告有開啟車門時,有未禮讓來車先行之疏失。原告雖辯稱事發地為計程車招呼站,且當時車輛並未發動等語,然車輛駕駛者開啟車門時,本有導致來車、行人發生危險之可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範意指甚明,故車輛駕駛者應有注意有無來車行人後,並讓其先行之義務,不因事發地點而異,否則若容任駕駛者在一般道路外得任意開啟車門侵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自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0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圓環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圓環路段之計程車排班區,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⒉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維修費用42,000元,包含工資24,203元、零件18,6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1月8日,已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18,606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61元(計算式:18,606元×0.1=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203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064元(計算式:1,861元+24,203元=26,064元)。

 ㈢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可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出租損失,即屬所失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共計35日,每日營業損失2,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所請求每日營業損失同意扣除營業成本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及於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24日車輛維修期間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51頁反面),至被告雖否認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共9日之營業損失,然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下稱桃大廠)關於系爭車輛實際入廠維修期間及維修概況,經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8日即入廠估價,並等待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立案號受理,於111年11月17日原告至車輛維修廠簽名同意動工維修,車廠向原告說明須待料,於111年12月10日維修完工並通知原告取車,111年12月12日原告取車離廠一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維修若欲請領保險金,會先由保險公司先跟車廠接洽,並確認估修內容,車廠在經保險公司確認損失內容沒有問題後,只須跟車主確認是否動工維修即可,然若車主與保險公司對於維修費用沒有達成共識,保險公司則無法進行理賠,須由車主自行支付維修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稱有承保保險,要求由被告所承保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進行理賠,然國泰產險於111年11月15日才傳案號給我,同日伊就將該案號給桃大廠估價專員,並由該估價專員於同日傳送111年11月8日估價單予國泰產險人員估價,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該估價專員說暫時不要修理,該估價專員稱係因國泰產險內部程序問題,故該估價專員有問伊系爭車輛要不要繼續維修,伊立即回答當然要維修,並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桃大廠在估價單的客戶確認欄上簽名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並應被告要求,經保險公司派員立案後,始進行維修,故認原告主張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計33日之車輛修理期間致生營業損失乃屬必要且合理。然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2日接獲桃大廠通知車輛維修完畢可取車後,未立即取車之期間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認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2日經通知可取車而未取車之期間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3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不能營業損失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238元【計算式:(26,064元+66,000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1日起(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238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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