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原告 呂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小麗

被告 項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尚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個資卷),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而為成年人,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22,050元(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侧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踝遠端腓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6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22,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則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健保有單據部分在30,000元內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自費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賠償,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貴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貴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遒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在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雖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通過建國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之右後方向燈確有閃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並無法於勘驗時確認肇事車輛於通過停止線之前及路口前30公尺已顯示方向燈,況監視錄影光碟僅拍攝路口之範圍,並未攝得路口前30公尺之影像;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訴訟係採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理,與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被告過失之法理不同,自不能以不起訴處分作為原告無過失之依據,而本院勘驗時已確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路口前30公尺即有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亦稱無法提出其他影像,是被告復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是依民法191條之2之規定,尚難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赔償貴任,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7,6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21頁、第28-1至28-2頁、第51-1頁、第81至86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7之醫療單據與與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療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共計為9,523元,其餘附表編號7一般內科醫療費用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附表編號18至22之診療日期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又前開醫療費用日期係於112年8月間,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亦有疑問,故應均予剔除。另被告雖辯稱自費醫材部分不應給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特殊鈦合金骨材鋼板使用(因接近腕關節與踝關節,自費鋼板術後功能恢復有顯著差異)…」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提出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本院卷第5頁),主張需使用自費醫材105,397元,亦屬有據,是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於114,92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休養3個月、110年7月27日施行移除部分腓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宜休養2週,於111年11月1日施行移除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宜休養2週,共計118日,每日以800元計算,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4,400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原告請求1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其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中午12時,時薪16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800元,亦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94,400元(計算式:800元×118日=94,40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駕駛,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9,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920元+工作損失94,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89,3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惟原告亦於審理時自陳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卷第77頁),而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肇事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2,524元(計算式:289,320元×70%=202,52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772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亦未爭執或抗辯,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3,752元(計算式:202,524元-68,772元=133,7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52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110/4/25

急診外科

680

P.19

2

110/5/1

骨科

150

P.12

3

110/5/10

骨科

300

P.13

4

110/5/17

骨科

440

P.15

5

110/5/31

骨科

440

P.14

6

110/7/12

骨科

440

P.17

7

110/7/26

一般內科

500

P.16

8

110/7/27

骨科

480

P.18

9

110/8/2

骨科

300

P.21

10

110/8/30

骨科

540

P.20

11

110/11/29

骨科

50

P.8

12

111/4/25

骨科

340

P.7

13

111/4/25

復健科

440

P.9

14

111/6/6

骨科

540

P.6

15

111/10/31

骨科

440

P.28-2

16

111/11/2

骨科

3,493

P.28-1

17

111/11/14

骨科

450

P.51-1

18

112/8/14

骨科

200

P.85

19

112/8/25

骨科

540

P.81

20

112/8/25

骨科

300

P.82

21

112/8/25

骨科

440

P.83

22

112/8/25

骨科

110,469

P.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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