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
抗告人 朱桂萱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簡易事件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址,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寄存文書而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受寄存文書資料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生效翌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即該日晚上12點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日(該日並非例假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