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張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還,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兩造於訴訟中以合意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兩造各自提出書狀陳明在卷,互不爭執,又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