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告A01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02年籍住所詳卷

A03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張貴貞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魏廷宇

被告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祿

訴訟代理人魏廷宇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4,5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43,2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A01為民國0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A01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03,919元、原告A02739,521元、原告A03100,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路旁加油站從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起駛,並左轉進入車道往福德一路177巷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車道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A03駕駛原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02、A01,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致使A03受有頭頸部外傷及胸腰椎扭傷等傷害,A02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A01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祿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對甲○○負監督責任,亦應就甲○○上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因系爭事故,A01支付醫療費用3,020元、A02支付醫療費用4,710元、A03支付醫療費用4,817元。

 2.藥品及保健品費用:

  因系爭事故,A01支付藥品及保健品費用3,919元。

 3.交通費用:

  因系爭事故,A01支付交通費用1,015元、A02支付交通費用3,390元。

 4.薪資損失:

  因系爭事故,A02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121元。

 5.系爭車輛損害:

  因系爭事故,A02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20,150元、拖車費用2,000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車輛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6.精神慰撫金:

  A01、A02、A03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7.A01請求之金額共計207,954元、A02請求之金額共計578,371元、A03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4,817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0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7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0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引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爭執;對於原告A01、A02、A03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A01請求藥品及保健品費用不爭執;對於原告A01、A02請求交通費用不爭執;對於A02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對於A02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對於A02請求之拖車費用不爭執;系爭車輛未進行買賣,沒有價值減損問題,故不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添祿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週六,並非甲○○上班日,亦無執行業務,其餘同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闖越紅燈之過失,撞擊A03所駕駛搭載A02、A01之系爭車輛,致使A03受有頭頸部外傷及胸腰椎扭傷等傷害,A02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A01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添祿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一節,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拖吊車收據、鑑定費用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估價單、在職證明書、保健品及藥品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4頁、本院卷第40至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甲○○、添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甲○○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並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藥品及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A01、A02、A03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0元、4,710元、4,817元,A01另支付藥品及保健品費用3,9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及保健品費用收據在卷為佐(附民卷第25至63頁、第113至121頁,本院卷第41至60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藥品及保健品單據,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A01、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各為1,015元、3,39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佐(附民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A02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失12,121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請假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第45、59、123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A02於此間內應可獲得2,121元之工作收入,但因系爭事故之故致無法工作,是原告A02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2,121元,應屬有據。  

 4.系爭車輛拖車費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A02主張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為2,000元、必要修繕費用320,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9頁、第99至112頁),被告就拖車費及估價單均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本院卷第35、9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64,9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495元(計算式:264,950元×0.1=26,49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5,2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1,695元(計算式:26,495元+55,200元=81,695元)。

5.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400,000元,修復後其價值26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098號函附之鑑價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4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6.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事故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無法確認,而經原告送鑑定,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幼稚園,4歲多,沒有工作收入;原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家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原告A03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27,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20元+藥品及保健品費用3,919元+交通費1,0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945元)、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為249,9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10元+交通費3,390元+工作損失2,121元+系爭車輛拖車費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695元+車輛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49,916元)、原告A03得請求之金額為9,8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17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9,817元)。

 ㈣添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甲○○受雇於添祿公司,駕駛添祿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添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然添祿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甲○○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添祿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添祿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甲○○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添祿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甲○○之上班日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為添祿公司所有一節,為添祿公司所不爭執,添祿公司對允許甲○○駕駛添祿公司車輛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甲○○之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添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㈤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A01、A02、A03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分獲理賠3,360元、6,645元、3,355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原告A01尚得向被告請求24,594元(計算式:27,945元-3,360元=24,594元)、原告A02尚得向被告請求243,271元(計算式:249,916元-6,645元=243,271元)、原告A03尚得向被告請求6,457元(計算式:9,817元-3,360元=6,45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5、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添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A0124,594元、原告A02243,271元、原告A036,457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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