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惠靜 即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
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開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借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2,986元。嗣經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
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有積欠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等語,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6元,及其
中20,28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