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8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志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志恆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僅稱請向警方調閱,然經本院向警方調閱後,警方回稱因現場為社區地下室非屬道路範圍,警方位於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內開立案件等語,而無從提供本院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亦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