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昌林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玲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
後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昌林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為廢止登記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124900
號函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被
告昌林公司有選派清算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全
體董事即王本玲1人為被告昌林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昌林公司、陳聖全(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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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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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昌林投資顧問股│1,000萬元│
││││份有限公司、陳││
││││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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