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朱信維
被 告 鄭守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二齒外省麵」吃麵時,僅因故
發生爭執,未料,被告即持玻璃酒瓶砸向原告頭部,並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1,690元暨精神慰撫金98,31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9頁),
且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同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
有損害,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1,690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
;被告在刑案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太陽能工程安裝
人員,家庭經濟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影卷第1
頁);並參酌兩造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
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
,690元(計算式:醫藥費1,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