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63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34元,及
其中296,850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50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寶
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296,
8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34元,
及其中296,850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6頁、第45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634元,及
其中296,850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8條之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高
達週年利率12%,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
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
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34元,及其中296,850元自9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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