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冠伯
被 告 張書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0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上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右胸肋骨挫傷及右踝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
1,89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4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
,2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元及精神上損害2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系爭機車為舊車,原告不能
請求這麼多;醫療費用部分我有投保強制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須扣除強制險?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
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1,250元(含工資13,250元
、零件折舊前2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⒊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0年1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
1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分之1即為2,800元,加計工資13,250元,共計16,0
50元。
(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須扣除強制險?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部分有投保強制險等語。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目的係快速填補受害人之損失,肇事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是受害人自得選擇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後,再就損害餘額向肇事人求償;或就受損害
之全額直接向肇事人求償。而本件原告否認其有領取強制
險,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有領取強制險,則被
告自不得主張得於賠償數額中,扣除尚未經領取之強制險
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惟如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領取強制險,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就該
部分主張原告已經受償而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680元【計算式:16,050+1,890+940+20,000+9,80
0=48,680】,及自110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