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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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魏兆良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
,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逃逸,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均屬
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2,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
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800元,均
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未據其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供參,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7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