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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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卓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柒
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6月3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8
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