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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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孫忠賢
相 對 人 黃宥森 即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本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9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依戶籍資料,相對人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
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兩造借貸而生之糾紛,並立有借
據為證,相對人及其妻小在高雄市鼓山區租屋居住,且所借
牌經營之國鼎通運公司,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及目前代操
作之「港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亦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
以,相對人之日常作息地應在高雄市,而非其戶籍地基隆市
,原裁定由基隆地院管轄顯有認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惟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戶籍法僅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住址非可作為判斷住所地之唯一認
定標準。該戶籍地相對人早於85年1月15日即已遷入,而兩
造簽署借據及車輛讓渡書時,為106年10月19日,斯時相對
人所填寫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再者該車輛讓
渡書之系爭車輛所屬住址亦為高雄市前鎮區;擔保系爭債權
之支票,亦為前鎮分行,在在可見,相對人以高雄市(前鎮
、小港)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堪可認定。是以相對人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應為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
定逕予移轉基隆地院,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