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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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田忠榮
兼訴訟代理人 蔡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被告口頭上有跟原告說租約到民國107年11月27日停止,
在107年11月27日以前的租金他都已經付了。被告107年11月
21日搬走但還沒有交付鑰匙給我們,我們107年12月13日有
去調解,調解不成立以後是在107年12月18日才收到他寄回
的鑰匙。當初被告請求是5年的租約,但他僅租3個月就退租
,這對我們很不合理,他的理由也很牽強,因為他的廣告招
牌當初大家的溝通上沒有談好,還有銀行的貸款要簽切結,
我有跟他說這沒有影響他的權益,他只租3個月我們的損失
非常大。到目前房屋的內部並沒有恢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我提
出不租是在107年11月27日,我是107年11月21日就搬走,11
月27日以前的租金都已經繳了。在107年11月27日我提出停
止租約之前,我有好幾次跟原告說要碰面談一下,107年11
月26日當天有說要點交請原告明天務必要到,但107年11月
27日原告沒有出面,在那天早上我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說當
天不出來點交,所以我才去聲請調解,107年12月13日調解
不成立,我才趕快把鑰匙寄還給他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田忠榮邀同蔡惠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
市○○路○○○號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卷7、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退租,被告簽約期限5年
僅支付3個月租金就自行要求解除契約,不符合退租之要件
云云,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經查:
1.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約定於107年7月26日交付
鎖匙起至107年8月26日止期間免費贈送不收房租,如果合約
未滿中途解約贈送的日期按一個月租金核算收租(第二條);
雙方同意,乙方(即田忠榮)中途解約不退還押金(第六條二)
;租期屆滿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田忠榮)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第八條三、前段);期滿或
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所留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
者,視為廢物任憑甲方處置(第八條四)。可見兩造所定租賃
契約中,就田忠榮於租賃期間中途終止契約時,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詳為約定,是兩造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但承租人
田忠榮得中途終止契約,僅是如有中途終止租約情事,原告
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就贈送部分核算租金並沒收押金。
2.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
前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原告知悉後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卷9至10頁),
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再表示終止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卷24頁),嗣被告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
107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卷12頁),田忠榮於107年12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終止契約搬遷之事(卷20頁)。依
據前述說明,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定一個月之期限為通知,故應於一個
月後生效,且兩造租約終止日為系爭租約一個月租期之末日
即107年12月26日始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田忠榮給付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之租約
16,800元,並由連帶保證人蔡惠峰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又
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107
年12月27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給付租金16,800元,自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