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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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矞晴
相 對 人  張凱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矞晴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張矞晴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27,355元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對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42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查得張
矞晴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000)及其上同段100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凱
惀,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相對人張凱惀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
矞晴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
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矞晴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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