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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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高 潘振隆 即潘振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潘振隆即潘振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什潘振隆即潘振隆爬磏雂ㄘA以致
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
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
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
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