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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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被   告  潘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同意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7年10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589元,及自107
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1,616元,以上共計
76,205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本院核對
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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