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 楊哇 娣(或楊哇,即TURWATI,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楊哇娣為求入境我國工作,甲○○即與楊哇娣、某不明仲介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30日,由甲○○先持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等證明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而使承辦簽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認證之正確性;復於同年7月11日,甲○○持含上開認證書在內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配偶登記為楊哇娣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復承前犯意,於同年7月22日持之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行使而為楊哇娣結婚依親入境之申請手續,並使該代表處核發許可楊哇娣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楊哇娣嗣於同年7月28日即以結婚依親為由入境我國,迨至94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山區查獲逾期停留之楊哇娣,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哇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駐印尼代表處95年4月26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3230號函附之首次申辦簽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北縣五戶字第0950001229號、95年5月16日北縣五戶字第095000156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認證書等資料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5109012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與證人楊哇娣、某不明仲介公司之成年人所為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楊哇娣、某不明仲介公司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於92年7月22日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戶籍謄本行使而為楊哇娣結婚依親入境之申請手續,並使該代表處核發許可楊哇娣入境之簽證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雖未敘及尚有共犯某不明仲介公司之成年人,惟亦與處刑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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